(2014)烟牟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晓杰,职业农民。2009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烟牟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王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苏家口村被害人张某住处,持砍刀等工具随意殴打张某,致其左背部、右腹部及右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经常带人到被害人张某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苏家口村承包的水库钓鱼,张某告诉王某自己去钓鱼可以,但是不允许他领人到水库钓鱼。2014年8月20日晚,曲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找个地方钓鱼,王某在没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周春亮带着曲某乙等人到张某的水库钓鱼,遭到张某的拒绝。被告人王某得知张某拒绝曲某乙等人在水库钓鱼后,产生不满,遂准备了两把砍刀,后纠集刘某等人驾车窜至苏家口村水库张某住处,先和张某的妻子宫某发生争吵,在张某赶到后,王某、刘某又与其厮打,期间王某、刘某持砍刀将张某左背部、右腹部及右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刘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刘某共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了因其丈夫张某不让王某领人到其承包的水库钓鱼,案发当日王某纠集多人,持砍刀到其家中将张某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八点左右我和俺儿子张某在水库里面电鱼,刚进去一会,水库引洪渠那来了一辆车,下来三个人在俺家引洪渠那坐的,我和我儿子过去看见是苏家口村的周春亮,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我们就在引洪渠旁边看着那三个人,这三个人坐了十几分钟就走了。后我儿子就到俺家水库头上养鸡的那家去洗澡,我就回我的屋子。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看到两辆车开到俺儿子家门口,不一会我就听到俺儿媳妇宫某和那帮人吵吵起来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说来了两辆车不知道是干什么的,你出来看看。我就赶紧往俺儿家那边跑,我跑到一半的时候就看到那帮人开车跑了,我过去看到,俺儿子被砍伤了。后来我听我儿子说是东夼村的王某领人砍的。(3)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在俺村承包的水库,我们家在水库边上养鸡,我们两家是邻居。2014年8月20日晚上看到两辆车到了张某家,之后听到打斗的声音,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我到了张某家门口,看到张某腹部、胳膊等处被砍伤。后来我听张某讲前天有帮人来钓鱼,张某不让,就因为这个他们就来对付张某。(4)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日我问王某能否找到钓鱼的地方,王某让我到苏家口水库钓鱼,并安排周春亮领着到了被害人张某承包的水库钓鱼,我开车载着周春亮和曲某丙到水库后,被张某的父亲阻止,后我们三人离开,我打电话告诉王某水库承包者不让钓鱼。(5)证人曲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跟着曲某乙到苏家口水库钓鱼,被水库承包人拒绝的事实。3、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刘某均系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对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比照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