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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丽与林艳生、张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林艳生,张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刘丽,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林艳生,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张玉华,女,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刘丽诉被告林艳生、张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被告林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100元塑钢窗,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并给出具欠条一枚。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100元。被告林艳生辩称,在原告家赊购塑钢窗是事实,是张玉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自己书写。2013年3月我与被告张玉华离婚,离婚时约定张玉华经手的债务由张玉华承担。因此我不同意给付货款3100元,应由张玉华偿还。被告张玉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2012年6月20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100元的塑钢窗,安装在自己的房子上。被告张玉华给原告出具3100元的欠条一枚,被告林艳生在欠据上没有签字,被告林艳生的名字是被告张玉华书写。后二被告离婚,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100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丽、被告林艳生的陈述及被告张玉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赊购价值3100元的塑钢窗。并且被告张玉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被告林艳生在欠条上没有签字,但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艳生、张玉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丽欠款3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艳生、张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元,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