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邓忠,邓怡,杨文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弋玉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怡。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权。委托代理人杨壹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玉洪,被上诉人邓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上诉人杨文权委托代理人杨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40分左右,杨壹凯驾驶川RZ68**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主为杨文权)沿国道318线从长乐往高坪方向行驶至2138KM+4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昌立发生碰撞,造成邓昌立受伤。事发后,邓昌立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邓忠、邓怡支付抢救费用2,444.3元。5月5日,南充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壹凯、邓昌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邓忠、邓怡表示自愿承担保险赔偿款以外的所有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死者邓昌立系农村居民户口,1943年9月5日出生,系邓忠、邓怡之父。邓昌立的妻子张运碧、父亲邓理周、母亲许芳已于早年过世。2002年邓昌立在高坪区东观镇马路上街280号修建了两楼一底楼房,并居住于此。原审认为,南充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主杨文权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邓昌立作为行人一方应承担40%的责任。死者邓昌立生前长期在高坪区东观镇场镇居住,并建有住房,其日常开销已等同于场镇居民,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包括:⑴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1,795元/年÷2=20,897.5元;⑵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22,368元/年×10年=223,680元;⑶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综合分析死者的家庭情况,酌定800元;医药费2,444.3元,根据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97,821.8元。其中,第项医药费中约15%自费药费即2,444.3元×15%=367元邓忠、邓怡自愿承担;110,000元+(2,444.3元-367元)=112,07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97,821.8元-112,077.3元-367元=185,37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185,377.5元×60%=111,226.5元;余下费用由邓忠、邓怡自行承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忠、邓怡112,07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忠、邓怡111,226.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的死者邓昌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周岁,被上诉人称其居住于城镇却没有房产证以及水电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认定死者生前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相关赔偿缺乏依据。请求按照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责任比例、死者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邓忠、邓怡提供了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及该镇邓家坝村村委会、马路上街居委会,高坪公安分局东观派出所等四家单位的证明证实死者邓昌立自2002年以来即在东观镇马路上街280号建房居住的事实。二审庭审中邓忠、邓怡又提交了相关单位为邓昌立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进一步证实邓昌立自2002年以来即在东观镇马路上街280号建房居住的事实。为核实该事实,本院庭审后组织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员及邓怡到东观镇马路上街280号实地查看了以邓昌立名义修建的房屋,走访了当地居民。通过本院实地查看、走访,结合邓忠、邓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邓昌立自2002年以来即在东观镇马路上街280号建房居住的事实。同时,二审中邓忠、邓怡提供了东观镇邓家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对证人邓玉萍、唐光隆的调查笔录证实邓昌立一直经营水泥建材至2004年,因年老多病才未继续经营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该公司之前对邓昌立周围居民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亦是如此。由于邓昌立在有劳动能力时曾经营水泥建材,本次交通事故前依靠自己的收入在城镇修建房屋并居住多年,早已融入了城镇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时邓昌立已年满七十周岁,不应再苛求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司法惯例等因素认定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