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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昆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189号罪犯陈昆,天津人,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1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院依据(2013)一中刑执字第15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陈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21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