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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金诚停车场有限公司,田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单县金诚停车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及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及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被告田得强、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田得强驾驶其鲁XXX**吊车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停车场内的粤XXXX**轿车砸坏。粤XXX**轿车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直接维修价值人民币195284元。该鲁XXX**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粤S306**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粤XXX**车主200000元并免去全部停车费,车辆归原告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该车辆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县公安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2、单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单任交字2014第XXXXXX号),证明被砸坏车辆(粤XXXX**轿车)的损坏维修价值为195284元。3、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被砸坏车辆(粤XXX**轿车)车主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砸坏车辆(粤XXX**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00000元。4、被告田得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涉案车辆(鲁XXX**吊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此事故花费拖车、叉车、施救费6000元。被告田得强辩称,其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保险,原告应该找保险该保险公司理赔,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田得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职业资格证书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如果其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需举证证明涉案吊车在其投保及保险情况,也需要证明被告田得强具备吊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书,且无保险免责或免赔的情形;三、吊车属于非营业投保,但根据本案的案情,事故发生时,吊车从事的是营业活动,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负责赔付责任;四、原告赔偿被砸坏车辆属于单方行为,未经其公司同意,如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赔偿内容和数额,同时,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吊车属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但保险条款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其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评估报告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被砸坏车辆的车损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65029元。3、菏泽市鲁西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委估车辆评估报告(菏鲁评字XXXX第XXXX号)一份,证明被砸坏车辆的损失为71200元。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查明:被告田得强系车牌号为鲁XXX**的吊车车主,其吊车在不营业时停放在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院内,帮助原告挪动停车场内的车辆,被告田得强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该吊车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8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保单特别条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体失去重心或车辆吊升、举升的物品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保险责任,每次事故增加15%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2月23日,被告田得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XX**的吊车在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吊一辆六轮半挂车时,吊车吊绳断裂,被吊的半挂车掉落砸中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奔驰牌轿车,该轿车车牌号为粤XXX**,车主为周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得强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XXXXXXXXXXXXX。后原告将该车拖至修车厂,据原告提交的单县家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拖车、叉车、施救费6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需要材料费59229元,工时费5800元,合计65029元。事故发生后,被砸车辆(粤XXXXX**)车主周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经原告与周某某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为“此事故由甲方停车场(本案原告)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周某某)车辆损失费用共计贰拾万整(200000)元,乙方停车费甲方予以全免;乙方受损车辆粤XXX**轿车自此所有权由甲方停车场所有;乙方车辆车主必须给甲方提供该车正规有效手续,保证予以顺利过户”。在原告提交的周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上,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赔偿周某某后,委托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车辆平治S600的维修价值进行评估,单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单认交字(2014)第XX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粤XXXX**于认证基准日的直接维修价值总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贰佰捌拾肆元整(¥195284.00元)。后原告与被告田得强、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284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认交字(2014)第XXXXXXX号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粤XXX**平治S600轿车损失重新申请鉴定,该车经菏泽市鲁西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作出菏鲁评字(2014)第112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田得强驾驶吊车致使车号为粤XXXX**的平治(奔驰)S600轿车损坏,经评估核算,该车车辆价值损失额为柒万壹仟贰佰元整(¥71200)。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得强的吊车在不营业时停放在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院内,帮助原告挪动停车场内的车辆,被告田得强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田得强系帮工法律关系。被告田得强在驾驶其吊车吊六轮半挂车时,由于钢丝绳断裂,将停在原告停车场内的粤XXXX**的平治(奔驰)S600轿车砸坏,后被砸车车主依据保管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砸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砸车车主车辆损失。原告赔偿后,要求本案被告吊车车主及其投保公司赔偿其所受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田得强作为专业驾驶吊车的司机,应懂得吊车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使用,在吊载东西时应谨慎检查吊绳的安全性能,确保安全使用,但被告田得强未谨慎注意,造成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田得强应承担80%责任为宜。但被告田得强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得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1800元,该损失由菏泽市鲁西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是其合理、真实损失,对此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叉车、施救费60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单县家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800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5904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被告田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车辆价值损失费、拖车、叉车、施救费共计59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原告单县金城停车场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由被告田得强负担1276元(被告田得强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赵新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