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诉邹平等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鑫虎物流有限公司,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执字第95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鑫虎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邹平。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鑫虎物流有限公司、邹平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5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鑫虎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两位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18,5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6,178元,但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仲案字第0507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振杰代理审判员 李伟荣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