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梁章朋与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章朋,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128号原告梁章朋,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满井西村。法定代表人唐国安,经理。原告梁章朋与被告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万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章朋起诉称:原告通过老乡任平福的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拾万元整,用于企业周转,定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川和公司答辩称:肯定要还钱,借钱是事实,只能等拆迁才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从梁章朋处借到现金十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双方定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该借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国安的签字。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款项。被告借到款项后,于2013年7月、8月向原告各支付了利息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2014年2月2日,原告(甲方、债权方)与唐国安(乙方、债务方)及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丙方同意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以丙方出售甲方股权方式偿还,经丙方确认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为30万元。2014年11月4日,唐国安在该协议书右下方空白处注明:此协议仅为债务确认文书,不是转股文书。特此说明。2014年11月10日,唐国安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作废声明》,声明被告与唐国安及梁章朋签署的《债务确认协议书》所有内容全部作废无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债务确认协议书、作废声明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节,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应支付5000元利息,在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曾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书》,确认债务系唐国安个人所欠,被告万川和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万川和公司以其股权偿还。但双方事后同意该协议书作废,故被告应按原借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章朋借款十万元;二、被告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章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