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陈雅萍、龚千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萍。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千岷。上诉人陈雅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龚千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长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军原审诉称: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25日,龚千岷、陈雅萍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计600000元。其中2012年2月8日借款200000元是龚千岷、陈雅萍共同签字,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25日借款分别为100000元、300000元,该两笔借款是由龚千岷出面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龚千岷、陈雅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龚千岷、陈雅萍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龚千珉、陈雅萍归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千岷、陈雅萍承担。龚千岷原审辩称:1、其向张红军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均用于赌博,且张红军也知道该事实;2、2012年1月16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其所写,其中有15000元利息,直接扣除的,实际收到85000元。且已经给付利息45000元;3、2012年2月8日的借款协议是张红军提供的,其签的字,200000元借条上的签字有陈雅萍的签名,是其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为名骗陈雅萍签名的,而实际拿到现金176000元,直接扣除利息24000元,其已给付利息48000元;4、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300000元陈雅萍不知道,都是其一人操作的。该笔借款扣除利息45000元,实际拿到现金255000元,这笔借款没有另外给付利息;5、其愿意归还借款,希望减少利息,但是上述这些钱与陈雅萍无关。陈雅萍原审辩称:1、其与龚千岷于2002年12月9日就已经离婚,至今没有复婚,张红军起诉的借条是龚千岷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该借款与其没有关系;2、其虽然在2012年2月8日的那张借条上签名,但系龚千岷以同张红军合伙做生意为由,而且没有让其看借条的内容,只露出签字的区域,其出于信任,才签名,不知道签的是借条。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龚千岷向张红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红军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定于2014年4月底归还。2012年2月8日,龚千岷与陈雅萍共同向张红军借款200000元,龚千岷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3个半月,应于2012年5月18日前归还该款。龚千岷与陈雅萍共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红军借款贰拾万元,该款已收到。2012年4月25日,龚千岷向张红军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4个月,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该款。龚千岷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红军借款300000(叁拾万)元,该款已收到。后龚千岷、陈雅萍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张红军为催讨借款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张红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龚千岷、陈雅萍立即归还借款516000元。另查明:龚千岷与陈雅萍于2002年1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复婚,2012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离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谈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千岷分两次向张红军借款400000元,龚千岷与陈雅萍共同向张红军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40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在龚千岷与陈雅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龚千岷、陈雅萍均认为该2笔借款系龚千岷个人借款,但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红军与龚千岷对借款明确约定为龚千岷个人借款的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龚千岷与陈雅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张红军也对该约定明知的事实,故该400000元借款应按龚千岷与陈雅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200000元借款系龚千岷与陈雅萍共同借款,有两人共同书写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对张红军要求龚千岷、陈雅萍归还借款5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龚千岷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张红军知道该情况、借款有利息已经直接扣除、其已给付部分利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龚千岷、陈雅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两人已归还借款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龚千岷、陈雅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红军借款51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张红军已预交),由张红军负担686元;由龚千岷、陈雅萍负担42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红军。陈雅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张红军出借的金额、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归还的利息,龚千岷已明确涉案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三笔借款中,其中仅一笔200000元的借条上有其签字,且当时是龚千岷用欺骗的手段让其签字,其没有看到借条的内容即签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红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千岷答辩称:陈雅萍并不清楚这笔钱,其借了钱后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都是输在了赌场里。连本金扣除利息总计400000元左右。最后一笔拿到255000元,前面两笔没有85000元和176000元那么多。这些钱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和公司,应当由其来偿还。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雅萍因不服本案的原审法院判决,曾向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了澄检民不(2014)1号决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龚千岷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债务,决定不支持陈雅萍的监督申请。二审中,张红军确认自愿放弃主张另外的84000元。以上事实,由澄检民不(2014)1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中,张红军提供了有龚千岷和陈雅萍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条等凭证,龚千岷也认可收到了516000元借款。张红军自愿放弃主张另外的8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张红军明知龚千岷因赌博而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16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述借款发生在龚千岷与陈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千岷与陈雅萍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陈雅萍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陈雅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