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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邵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邵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商初字第48号原告孙红梅,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木兰县。被告邵福才,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孙红梅与被告邵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福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梅诉称,被告邵福才于2013年1月2日从原告孙红梅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议定利息1分,至今利息为24000元,本息合计144000元。此期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起诉至法院。原告孙红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邵福才出某某的欠据,待证明被告邵福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月利1200元。证据二、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被告邵福才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收粮,是原告丈夫李万龙给证人出某某的借条,后来也是原告丈夫代邵福才偿还的。证据三、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孙某某把水稻卖给被告邵福才,卖粮款共计90000元,被告邵福才没有给付孙某某,后来孙红梅把钱还给孙某某。证据四、木兰县大贵镇向前村、光辉村委会证明,待证实其村民邵福才下落不明。被告邵福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红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均为有效证据,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孙红梅夫妇(丈夫李万龙)与被告邵福才共同收购粮食,2012年原告夫妇与被告邵福才不再继续经营,双方进行结算,2013年1月2日,被告邵福才为原告夫妇出某某了欠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月利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夫妇多次索要,后被告邵福才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福才偿还欠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红梅夫妇与被告邵福才共同收购粮食,散伙结算后被告邵福才为原告出某某欠据,因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福才应按照“欠据”约定给付原告孙红梅夫妇欠款本利息。经本院查明原告孙红梅与李万龙是夫妻关系,原告孙红梅以其本人为原告起诉被告邵福才偿还欠款本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与支持。被告邵福才应给付原告孙红梅本金120000元。原告孙红梅主张利息24000元,因在“欠据”中约定月利率1分,从被告邵福才欠款之日2013年1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利息为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梅欠款本金120000元。被告邵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梅欠款利息24000元,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财产保全费12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代理审判员  马云飞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