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曾华荣与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特尔钢构厂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华荣,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特尔钢构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华荣,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特尔钢构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渤海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曾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温俊,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华荣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特尔钢构厂(以下简称金特尔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华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将安装费和货款混同在一起,金特尔厂就可能偷逃国家税款;一、二审判决对指导安装认定为仅提供技术指导无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承诺”等相关书面文件用来否定安装合同的存在没有依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金特尔厂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安装合同仅指技术指导安装,不含实际派员安装费用的事实认定清楚。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是技术指导安装,金特尔厂出售给曾华荣的所有塔机均未另收取实际派员安装费用,案涉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的总金额并未超出德阳市同行业销售同型号塔机的价格,金特尔厂也履行了技术指导安装的义务。曾华荣要求退还安装费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其在合同履行中从未提出任何安装异议,三笔安装费已支付多年,最后一笔距今也有两年多时间。其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向金特尔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函、补充协议等,均对塔机款及安装费总额承诺了还款期限,从未主张过金特尔厂未进行安装。并且在其起诉时,早已有两笔安装费支付超过了诉讼时效。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金特尔厂并没有避税、偷逃税等行为,曾华荣在再审申请中又称金特尔厂偷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曾华荣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曾华荣签订案涉塔机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后,曾华荣与金特尔厂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情况说明”及2011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确认了三台塔机款总金额为75万元,该金额正好是三台塔机款67.5万元和安装费7.5万元的合计。曾华荣在2011年9月30日“付款协议”中确认了合同总价款85.8万元,该金额也正好是三台塔机款76.8万元和安装费9万元的合计。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表明所包含的塔机总价款均包含塔机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的金额并无不当。从安装合同履行看,其中一份安装合同备注的安装义务仅为“指导安装”,尽管另外两份安装合同备注没有“指导安装”字样,但安装费的价格与前后安装合同的费用基本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安装义务仅提供技术指导,而非亲自安装并无不当。曾华荣认为其与钢结构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金特尔厂与钢结构分公司都未履行安装义务,但曾华荣在接连签订三份安装合同后却未提出任何安装异议情况下,还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这与一般常理不符。并且从诉讼中查明的情况看,曾华荣与金特尔厂以及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的塔机购销合同价款和安装合同价款之和,与当地同类型号塔机市场销售价格大致相同。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及查明事实情况,认为曾华荣提出金特尔厂未履行安装合同的安装义务而收取的安装款应当退回且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曾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华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