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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文轩为与钟秋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轩,钟秋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盛文轩,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秋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盛文轩为与被告钟秋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文轩,被告钟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陆续欠我运费款36,723.50元未能按时结清,经多次催要,2013年11月4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4年6月底前还款2万元,年底前还清欠款。到还款日期后,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而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723.50元,从诉讼日起给付原告月息2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运输情况表一份。被告钟秋成辩称,我不能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二分利息,我确实欠原告钱,我只能用每个月工资的50%来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被告在接到运输的活后,因自己拉不过来,就找到原告帮助运输,由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13年下半年,被告陆续欠原告运费款36,700.00元,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钟秋成欠盛文轩运费款36700元整(叁万陆仟柒佰元整),用运费款偿还,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4年6月31日运费款还20000元(贰万元)下半年还清否则收取运费”,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落款处有被告钟秋成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钟秋成找原告盛文轩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从诉讼日起给付月息2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日始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盛文轩运费款36,700.00元,并从诉讼日起(即2015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减半收取359.00元,由被告钟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学玉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