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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与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朱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荣,王辉,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alfredkärcher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嫩登市71364阿尔弗卡切尔街28-40号(alfred-kärcher-str.28-40d-71364winnenden,germany)。法定代表人:哈姆特·简纳(hartmutjenner),马库斯·阿什(markusasch),该公司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江、王建良,均系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80124104.6)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凯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80124104.6、名称为“硬表面抽吸设备”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年费缴纳至2013年12月17日。凯驰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6、8、10、11、13、14、15、16、17、20、23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硬表面抽吸设备,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具有抽吸嘴(80)和抽吸机组(16),所述抽吸机组通过流动路径与所述抽吸嘴(80)流动连接,以用于从硬表面吸取液体空气混合物,并且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具有用于从所述液体空气混合物中分离液体的分离装置(72)和用于容纳被分离的液体的脏液体箱(25),其中,在所述抽吸嘴(80)和所述抽吸机组(16)之间的所述流动路径中布置有分离室(65),所述分离室容纳分离装置(72),并且所述分离室与所述脏液体箱(25)连接,其中,从所述抽吸嘴(80)到所述抽吸机组(16)的流动路径在所述脏液体箱(25)旁边经过,并且其中,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具有填充装置(40),所述填充装置具有装入通道(50),所述装入通道具有装入口(51),并且其中,所述脏液体箱(25)构成用于被分离的液体的集流室以及包围所述装入通道(50)的备用室(56),所述集流室关于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的直立位置布置在所述装入口(51)的下方,所述备用室在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从垂直位置偏转时容纳来自于所述集流室(55)的液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分离室(65)中从所述液体空气混合物中分离出来的液体能够通过所述填充装置(60)的所述装入口(51)到达所述脏液体箱(25)中。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入通道(50)伸入所述脏液体箱(25)中并且所述装入口布置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伸入所述脏液体箱(53)中的换气通道(60),所述换气通道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外部突出超过所述装入通道(50)并且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包括换气口(61)。8.按权利要求6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换气通道(60)布置在所述装入通道(50)的侧面旁边。10.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装置(40)能够插到所述脏液体箱(25)的壳体(26)中。11.按权利要求10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装置(40)能够与所述脏液体箱(25)的所述壳体(26)以能松开的方式连接。1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对来自于所述分离室(65)的被分离的液体进行容纳的装入盆(42),所述装入通道(50)连接到所述装入盆上。14.按权利要求13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伸入所述脏液体箱(53)中的换气通道(60),所述换气通道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外部突出超过所述装入通道(50)并且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包括换气口(61),并且所述装入盆(42)被所述换气通道(60)穿过。15.按权利要求13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入盆(42)能够插到所述脏液体箱(25)的壳体(26)的入口接管(30)中。16.按权利要求15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入盆(42)被支撑环(44)包围,所述支撑环能够安装到所述入口接管(30)上。17.按权利要求13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布置在所述分离室(65)的排出口(101)上的装入漏斗(102)伸入所述装入盆(42)中。20.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脏液体箱(25)能够与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的容纳所述抽吸机组(16)的基本壳体(14)以能松开的方式连接。2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表面抽吸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吸嘴(80)具有抽吸通道(81),其中所述抽吸通道(81)的伸入所述分离室(65)中的后面的端部区域(87)在所述分离室(65)内部沿周向至少部分地由至少一个中间存储区域(104、105)包围。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在分离室65的内部布置了挡壁72形式的分离装置,该挡壁拱形弯曲”、“液体空气混合物通过吸入口83和抽吸通道81进入到分离室65中,并且首先碰到与抽吸通道81的流入口88间隔开布置的挡板91上,在该挡板上分离随带的液体的一部分。随后,液体空气混合物碰到挡壁72上,在该挡壁上分离剩余的随带的液体,而吸入的空气绕流挡壁72并且通过低压管道94导向抽吸机组16”。2012年12月1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珍及工作人员林某的见证下,凯驰公司的复代理人卢信成来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广福大道的一间厂房,该厂房门口挂有“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的招牌,并挂有“广某大道82”的标示,由本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相片6张。而后由卢某成进入该厂房内,购买货物两件,取得no.026175《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凯驰公司的复代理人卢某成的要求,对所购买的两件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保存。后由公证员张秀珍与工作人员林某对该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并留存于卢某成。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中菊城第6300号公证书。诉讼中,凯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实物。凯驰公司提供的汇隆公司网页内容显示为阿里某网站,网页最后载有免责声明:“以上所显示的信息由会员自行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发布会员负责。阿里某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网页的内容有汇隆公司的简介、电话、地址及公司产品图片介绍,其中在“热销产品推荐”栏目有一幅图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图片下标有“实用小家电子便捷电动刮窗器”字样,另在“公司相册”栏也有一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下标有“刮窗器”字样。另后还附有30幅关于上述“便捷电动刮窗器”的细节图片。该网页在“供应商信息”栏还标示“诚信通第1年,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中山市”。汇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否认是其制造,而网页图片显示的网站不是其注册和管理,且网页上显示的只是产品的外观,本案是发明专利,单从外观不能得出网页上的产品图片就是侵权产品。又查,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根据凯驰公司提供网页打印件记载的网址,登陆互联网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核对,网页内容中“热销产品推荐”栏目中的“实用小家电子便捷电动刮窗器”无法点击进入,“公司相册”栏中的产品“刮窗器”图片已撤换,其余信息与凯驰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记载的一致。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凯驰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凯驰公司的意见如下: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a硬表面抽吸设备,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具有抽吸嘴(80)和抽吸机组(16),所述抽吸机组通过流动路径与所述抽吸嘴(80)流动连接,以用于从硬表面吸取液体空气混合物a’硬表面抽吸设备,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具有抽吸嘴(80)和抽吸机组(16),所述抽吸机组通过流动路径与所述抽吸嘴(80)流动连接,以用于从硬表面吸取液体空气混合物相同b并且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具有用于从所述液体空气混合物中分离液体的分离装置(72)和用于容纳被分离的液体的脏液体箱b’并且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具有用于从所述液体空气混合物中分离液体的分离装置(72)和用于容纳被分离的液体的脏液体箱相同c(25),其中,在所述抽吸嘴(80)和所述抽吸机组(16)之间的所述流动路径中布置有分离室(65),所述分离室容纳分离装置(72),并且所述分离室与所述脏液体箱(25)连接c’(25),其中,在所述抽吸嘴(80)和所述抽吸机组(16)之间的所述流动路径中布置有分离室(65),所述分离室容纳分离装置(72),并且所述分离室与所述脏液体箱(25)连接相同d其中,从所述抽吸嘴(80)到所述抽吸机组(16)的流动路径在所述脏液体箱(25)旁边经过d’其中,从所述抽吸嘴(80)到所述抽吸机组(16)的流动路径在所述脏液体箱(25)旁边经过相同e并且其中,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具有填充装置(40),所述填充装置具有装入通道(50),所述装入通道具有装入口(51),e’并且其中,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具有填充装置(40),所述填充装置具有装入通道(50),所述装入通道具有装入口(51),相同f并且其中,所述脏液体箱(25)构成用于被分离的液体的集流室以及包围所述装入通道(50)的备用室(56)f’并且其中,所述脏液体箱(25)构成用于被分离的液体的集流室以及包围所述装入通道(50)的备用室(56)相同g所述集流室关于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的直立位置布置在所述装入口(51)的下方g’所述集流室关于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的直立位置布置在所述装入口(51)的下方相同h所述备用室在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从垂直位置偏转时容纳来自于所述集流室(55)的液体h’所述备用室在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从垂直位置偏转时容纳来自于所述集流室(55)的液体相同i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分离室(65)中从所述液体空气混合物中分离出来的液体能够通过所述填充装置(40)的所述装入口(51)到达所述脏液体箱(25)中i’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分离室(65)中从所述液体空气混合物中分离出来的液体能够通过所述填充装置(40)的所述装入口(51)到达所述脏液体箱(25)中相同权利要求2j所述装入通道(50)伸入所述脏液体箱(25)中并且所述装入口布置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j’所述装入通道(50)伸入所述脏液体箱(25)中并且所述装入口布置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相同权权利要求6k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伸入所述脏液体箱(53)中的换气通道(60),所述换气通道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外部突出超过所述装入通道(50)并且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包括换气口(61)k’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伸入所述脏液体箱(53)中的换气通道(60),所述换气通道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外部突出超过所述装入通道(50)并且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包括换气口(61)相同权权利要求8l所述换气通道(60)布置在所述装入通道(50)的侧面旁边杆之间,从而阻尼由所述杆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所述轴线的转动所引起的振动l’所述换气通道(60)布置在所述装入通道(50)的侧面旁边杆之间,从而阻尼由所述杆相对于所述基座绕所述杆的所述轴线的转动所引起的振动相同权权利要求10m所述填充装置(40)能够插到所述脏液体箱(25)的壳体(26)中m’所述填充装置(40)能够插到所述脏液体箱(25)的壳体(26)中相同权权利要求11n所述填充装置(40)能够与所述脏液体箱(25)的所述壳体(26)以能松开的方式连接n’所述填充装置(40)能够与所述脏液体箱(25)的所述壳体(26)以能松开的方式连接相同权权利要求13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对来自于所述分离室(65)的被分离的液体进行容纳的装入盆(42),所述装入通道(50)连接到所述装入盆上o’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对来自于所述分离室(65)的被分离的液体进行容纳的装入盆(42),所述装入通道(50)连接到所述装入盆上相同权权利要求14p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伸入所述脏液体箱(53)中的换气通道(60),所述换气通道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外部突出超过所述装入通道(50)并且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包括换气口(61),并且所述装入盆(42)被所述换气通道(60)穿过p’所述填充装置(40)具有伸入所述脏液体箱(53)中的换气通道(60),所述换气通道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外部突出超过所述装入通道(50)并且在所述脏液体箱(25)的内部包括换气口(61),并且所述装入盆(42)被所述换气通道(60)穿过相同权利要求15q所述装入盆(42)能够插到所述脏液体箱(25)的壳体(26)的入口接管(30)中q’所述装入盆(42)能够插到所述脏液体箱(25)的壳体(26)的入口接管(30)中相同权权利要求16r所述装入盆(42)被支撑环(44)包围,所述支撑环能够安装到所述入口接管(30)上r’所述装入盆(42)被支撑环(44)包围,所述支撑环能够安装到所述入口接管(30)上相同权权利要求17s布置在所述分离室(65)的排出口(101)上的装入漏斗(102)伸入所述装入盆(42)中s’布置在所述分离室(65)的排出口(101)上的装入漏斗(102)伸入所述装入盆(42)中相同权权利要求20t所述脏液体箱(25)能够与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的容纳所述抽吸机组(16)的基本壳体(14)以能松开的方式连接t’所述脏液体箱(25)能够与所述硬表面抽吸设备(10)的容纳所述抽吸机组(16)的基本壳体(14)以能松开的方式连接相同权权利要求23u所述抽吸嘴(80)具有抽吸通道(81),其中所述抽吸通道(81)的伸入所述分离室(65)中的后面的端部区域(87)在所述分离室(65)内部沿周向至少部分地由至少一个中间存储区域(104、105)包围u’所述抽吸嘴(80)具有抽吸通道(81),其中所述抽吸通道(81)的伸入所述分离室(65)中的后面的端部区域(87)在所述分离室(65)内部沿周向至少部分地由至少一个中间存储区域(104、105)包围相同凯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所有技术特征,a’-a、b’-b、c’-c、d’-d、e’-e、f’-f、g’-g、h’-h、i’-i、j’-j、k’-k、l’-l、m’-m、n’-n、o’-o、p’—p、q’-q、r’-r、s’-s、t’-t、u’-u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汇隆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三点区别,即b’-b、c’-c、e’-e不同,而其余权利要求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故均不构成侵权。具体区别内容为:一、技术特征b’-b,本案专利有分离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具有一定的分离作用。二、技术特征c’-c,本案专利的分离室与脏液体箱直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离室并非与脏液体箱连接,而是与密封接头(橡皮圈)连接,密封接头的另一端与脏液体箱连接,该密封接头完全把分离室与脏液体箱隔开;三、技术特征e’-e,本案专利有填充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又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为中山市××镇广福路龙生工业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麦文海,成立日期是2002年11月15日,经营截止日期是2020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器、塑料、五金制品;批发:重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另查,凯驰公司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5万元,交通、住宿费发票人民币253元,购买公证实物收据人民币620元。汇隆公司不确认律师费用。2013年8月8日,凯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隆公司:一、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涉案zl200880124104.6发明专利,具体为:(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物;(二)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物的专用模具;(三)以合理方式销毁被诉侵权物现有全部库存;(四)停止以互联网等方式对被诉侵权物进行宣传。二、在《中山日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对凯驰公司商誉之不良影响。三、赔偿凯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相关差旅费及购买被诉侵权物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判令汇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凯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一的第(三)项为销毁被诉侵权物现有全部库存;第(四)项为停止以互联网方式对被诉侵权物进行宣传。原审法院认为:凯驰公司是名为“硬表面抽吸设备”、专利号为zl200880124104.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汇隆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凯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6、8、10、11、13、14、15、16、17、20、2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汇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b’-b、c’-c、e’-e三点区别,而且,凯驰公司主张的其余权利要求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对于某甲公司所述的三个区别特征,凯驰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分离装置(技术特征b’-b),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看,本案专利的分离装置是一块拱形弯曲挡壁,其功能是通过碰撞改变从抽吸嘴抽进来的液体空气混合物的速度和流向,与挡板(91)共同作用,实现将液体空气混合物中的液体与空气进行分离。汇隆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分离装置,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具有一定的分离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前端封闭,从抽吸嘴抽进来的液体空气混合物与“进风管”前端碰撞后同样会改变速度和流向,同样与螺丝连接体外壁共同起到将液体空气混合物中的液体与空气进行分离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该技术特征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力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与本案专利的“挡壁”同属分离装置,构成等同。第二,关于分离室与脏液体箱的连接方式(技术特征c’-c),通过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可知,从分离室出来的液体是通过填充装置的装入口才到达脏液箱中的,故本案专利分离室与脏液体箱的连接并非汇隆公司所称的接触式的直接连接,这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密封接头(橡皮圈)的连接方式是一致的,汇隆公司所述的该区别特征也不存在。第三,关于填充装置(技术特征e’-e),本案专利的填充装置包括装入通道、换气通道和装入盆三个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上述三个部件。汇隆公司所称本案专利的填充装置是一个完整的构件,只是本案专利其中一个实施例,其将换气通道与装入通道刚性的连接,构成了一体的合成材料成形件,表面上看是一个构件,实质只是将换气通道与装入通道两部件作为一体合成。这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一致。对于其余技术特征a’-a、d’-d、f’-f、g’-g、h’-h、i’-i、j’-j、k’-k、l’-l、m’-m、n’-n、o’-o、p’—p、q’-q、r’-r、s’-s、t’-t、u’-u凯驰公司认为相同,汇隆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a’-a、d’-d、f’-f、g’-g、h’-h、i’-i、j’-j、k’-k、l’-l、m’-m、n’-n、o’-o、p’—p、q’-q、r’-r、s’-s、t’-t、u’-u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具体的侵权方式,汇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存在许诺销售和制造行为。从原审法院登陆互联网核对的情况以及凯驰公司提交的网页内容来看,网页中的公司简介、电话、地址均与汇隆公司的相关信息吻合,上述网页中展示的产品“刮窗器”图片,无论外观还是各部件的细节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汇隆公司虽不确认凯驰公司提交的网页内容打印件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凯驰公司的证据已形成优势,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汇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和销售,原审法院认定汇隆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汇隆公司实施了侵害凯驰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凯驰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包括以互联网方式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而对于某乙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求,结合凯驰公司和汇隆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左右外壳以及多个细小部件组合而成,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为具有特定形状的塑料制品,其左右外壳和细小部件在形状、位置、大小等各方面均具有唯一对应性,既无法使用通用模具组合生产,也无法与其他不同形状、大小的外壳组合成,故原审法院依照常理推定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为专用,汇隆公司应一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凯驰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汇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某使用费可资参考。凯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请求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结合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销售价格较高、经济前境较好、凯驰公司在本行业享有较高声誉,汇隆公司同时存在数种侵权行为、经营规模较大等性质和情节以及凯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汇隆公司向凯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至于某乙公司要求汇隆公司在《中山日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对凯驰公司商誉之不良影响的诉求,由于某甲公司侵害凯驰公司的是发明专利权,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性权利,而且凯驰公司也没能提供其商誉实际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凯驰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汇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凯驰公司专利号为zl200880124104.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汇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三、被告汇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凯驰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四、驳回原告凯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汇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汇隆公司负担。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提起诉讼的复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代理资格无效。凯驰公司授予梁某代理诉讼的权利,梁某为普通公民,与凯驰公司无劳动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无权接受委托成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其转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效。2.原审法院主动上网核查网页证据,核查未经汇隆公司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凯驰公司未主张等同侵权,一审法院主动适用等同原则程序违法。(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在技术原理、技术手段等方面明显不同,也不等同。1.技术原理不同。本案专利采用的是折流原理,是抽水、打碎成“水、气混合物”,利用挡板减速“水、气混合物”,实现水气分离;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重力分离原理,是抽吸进“水块”,利用电动机产生的吸力和水的表面张力把水块带到分离室,到分离室后,吸力不能维持住表面张力,水块掉落到机器底部。2.技术方案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离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与本案专利分离装置的位置不同,功能不同,不构成等同。(2)专利权利要求所述连接应理解为直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分离室与脏液体箱并没有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而是分别设置于密封接头的上下两端,该密封接头将分离室与脏液体箱分隔开了。(3)本案专利中的填充装置中设有填充物、贯穿填充物的装入通道和换气通道,被诉侵权产品仅是通过橡胶圈连接两根胶管来起到导入污水和导出气体的作用,并不包含本案专利所述填充装置。原审法院认为填充装置是一个完整的构件,只是本案专利其中的一个实施例,实际上是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实施例。(4)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挡板(91)”,但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可知,其抽吸嘴后端伸入分离室的部分有保持原件,该保持原件与抽吸通道(81)流入口间隔开的设置有在分离室内不承载的挡板(91),可见,本案专利所述“水、气混合物”经过了制成混合物和分离的过程,挡板为本案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特征。(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错误。凯驰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无从查实真实性,所涉网页也非汇隆公司注册或经营管理,原审法院查明网页信息时,并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网页图片仅为商品外观,不能据以判定技术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系汇隆公司实验室研究出来的模型,购买凭证注明为“样品”,无商标、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任何信息,不具备市场意义的产品特征,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四)原审判赔数额过高。凯驰公司主张其产品具有知名度,原审法院并有就本案专利与其知名度和销售获利的关联性予以查明,根据以往判例,酌情判赔,一般在10万元以下,原审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凯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酌定凯驰公司赔偿汇隆公司3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定汇隆公司不构成侵权。凯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可以委托中国律师以外的其他人代理诉讼,也不禁止该代理人依授权书而转授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汇隆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为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凯驰公司一审起诉汇隆公司侵权,是否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只是对侵权性质的理解,并不影响侵权认定。北京高院对此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判定是否侵权应当审查是否构成相同和等同,否则,相同侵权不成,权利人又另行起诉等同侵权,违背诉讼效率原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已经对相关网页进行核实,网页所涉公司简介、电话、地址均与汇隆公司吻合,网页中产品图片显示的细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网页内容中的“热销产品推荐”栏目还有“实用小家电子便捷电动刮窗器”图标,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可证明该网站曾有涉案产品相关内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某甲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且汇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汇隆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实验室模型,却将其对外销售,不仅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其观点。(三)原审法院判赔数额合理,未超出法定酌量范围。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技术含量高,专利产品销售价格高、经济前景好。汇隆公司同时存在数种侵权行为且经营规模较大。汇隆公司称10万元以下为判赔惯例,没有依据。(四)汇隆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不侵权,不侵权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应在二审程序中单独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为朱厚林的毕业证书及职务资格证、身份证,覃周的身份证,证据2为《抹窗设计过程》,汇隆公司拟证明朱厚林和覃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人员,至少具备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水平,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5个阶段,历时5个月才设计出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创造性劳动。证据3为《抹窗机水量回收率结题报告》及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经华南理工大学试验,风口位置越靠近分离腔中心,风对分离腔下部水的吸引力越大,从而被风抽走的水越多,水箱回收率就相应降低,被诉侵权产品进风管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分离装置功能不一样,不等同;证据4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网页不是汇隆公司经营,许诺销售不成立。凯驰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朱厚林、覃周身份证的真实性,不确认朱厚林的毕业证和资格证,但二者的身份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两人分别为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研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联,其证明效力不足。证据2虽有朱厚林、覃周的签名,但系其单方制作,且二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设计过程,因其为事后补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研发过程。如系研发,应有研发阶段的设计图纸等证据。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所比对的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且试验是单方委托,并非司法程序中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报告,华南理工大学并非法定鉴定机构,报告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仅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仅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网站不是汇隆公司经营。凯驰公司认为汇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汇隆公司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抹窗设计过程》所述记录为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2013年9月的进气管设计图,尾部署名朱厚林、覃周,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证据性质为以二者名义署名的证人证言,并非进风管设计过程的阶段性的原始记录,其真实性缺乏证据印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法律拟制的人,即使证据2属实,亦不能据进风管的设计过程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进风管的设计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结论。对证据1、2,本院均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3为汇隆公司自行委托华南理工大学作出的报告,所涉内容为抹窗机水量回收率情况,测试对象为德国charcher牌黄色抹窗机和汇隆红色抹窗机,但不能明确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比较,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报告试验数据表明,试验对象水箱回收率、机器刮头和分离腔内壁残留率、抽走量以及其它损耗比例仅存在量值的细小差异,并无量级的差异,不具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与本案专利的分离装置不等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4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即使证据属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缺乏证据证明,不具备证明本案网页证据与汇隆公司无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凯驰公司对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包括经公证认证的中英文授权委托书和凯驰公司的签字以及签字的中文译本。汇隆公司质证确认授权书和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中文译本未经公证认证,且授权委托书仅是对律师事务所授权,并非对两位代理律师授权,凯驰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只有域外形成的证据才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域内形成的证据,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凯驰公司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签字为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凯驰公司签字附有中文译本,且该中文译本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汇隆公司称凯驰公司的签字中文译本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没有依据。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凯驰公司对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并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一审证据及二审证据,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凯驰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梁某作为其全权代表,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各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维权,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各项权利,并有权将授予梁某的各项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行使,凯驰公司自愿承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为中英文双语,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2013年7月22日,凯驰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全权代表,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各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维权,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各项权利,并有权将授予的各项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行使,凯驰公司自愿承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为中英文双语,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2013年8月6日,梁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江、王建良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权利。同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指派邹江、王建良律师担任凯驰公司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2013年8月8日,梁某、邹江律师分别以受托人和代理律师的身份共同签署本案《起诉状》,以凯驰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3月3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指派邹江、王建良律师担任凯驰公司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厚林。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本案能否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4.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凯驰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了规定,律师经委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符合条件的公民也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还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还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凯驰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依法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凯驰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先后委托我国公民梁某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全权代表,特别授权其对于侵害凯驰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转委托授权等权利,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并以中英文双语的形式予以明确,一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凯驰公司的两次授权委托中,既有对受托方亲自代理的授权,也有对委托方选任适格代理人的授权。一审梁某基于凯驰公司的授权转委托我国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行使的是凯驰公司委托其选任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二审提交的凯驰公司对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管理规范规定,律师不能私自接受委托,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本案一审起诉状亦有凯驰公司授权的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代为参与相关的诉讼,与凯驰公司对梁某的授权一致,二者可以互相印证,提起本案诉讼应属凯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起诉状未经公证认证,但是,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从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简化救济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考虑,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因此,汇隆公司上诉提出凯驰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无效,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法院主动上网核查网页证据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凯驰公司为证明汇隆公司的侵权行为,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25日两次提交了阿里某网站的汇隆公司网页内容,该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予以出示,汇隆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鉴于某甲公司以未经公证为由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根据网页打印件的网址登录互联网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该证据的出示和原审法院的认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也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了是否采纳该证据的理由。汇隆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中凯驰公司未主张等同侵权而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等同原则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式包含了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后二者的上位概念。本案凯驰公司主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进一步明确其仅主张字面侵权,不主张等同侵权。显然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都囊括在其诉讼主张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凯驰公司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定是否构成字面侵权或者等同侵权。需要指出的是,是否构成侵权,是构成字面侵权还是构成等同侵权,主要是一个法律判断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汇隆公司上诉提出凯驰公司未主张等同侵权,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等同原则程序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汇隆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采用的原理不同,且二者技术方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离装置,两者分离室与脏液体箱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所述填充装置,挡板应为本案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挡板。本院认为,汇隆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凯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6、8、10、11、13、14、15、16、17、20、2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存在的相同技术特征并无异议。对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理由,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凯驰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包含“挡板”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与权利要求书的关系是解释与被解释的关系,不是限定与被限定的关系,说明书及附图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挡板”是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并非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汇隆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包含“挡板”这一技术特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构成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原理不是用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依据。汇隆公司上诉称本案专利采用的是折流原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重力分离原理,并据此推断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分离装置的问题。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案专利的分离装置是一块拱形弯曲挡壁,其功能是通过碰撞改变从抽吸嘴抽进来的液体空气混合物的速度和流向,实现将液体空气混合物中的液体与空气进行分离。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前端封闭,从抽吸嘴抽进来的液体空气混合物与“进风管”前端端壁碰撞后同样会改变速度和流向,协同螺丝连接体外壁起到将液体空气混合物中的液体与空气进行分离的作用。汇隆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分离装置,但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具有一定的分离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该技术特征对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风管”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离装置”构成等同。3.关于分离室与脏液体箱的连接方式的问题。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分离室与所述脏液体箱连接,从分离室出来的液体通过填充装置的装入口到达脏液箱。被诉侵权产品中,分离室也是与脏液体箱连接,两者之间由装入盆上的密封圈间隔,从分离室出来的液体也是通过填充装置的装入口到达脏液体箱,与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相比并无区别。汇隆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中的分离室与脏液体箱为直接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连接”的具体方式包括直接连接和间接连接,在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明确限定为直接连接的情况下,认为相连接的两个部件之间不能存在其他部件,没有依据。因此汇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填充装置的问题。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本案专利权保护的填充装置包括装入通道、换气通道和装入盆三个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上述三个部件,汇隆公司所述的橡胶圈形成的凹槽即为装入盆,两根一大一小的胶管分别为装入通道和换气通道。汇隆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填充装置是一个完整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装入通道和换气通道是两个独立的部件因此两者不同。汇隆公司对本案专利的理解只是依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实施例,在该实施例中换气通道与装入通道一体成形,表面上看是一个构件。上述结构仅记载在说明书中而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因此,汇隆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区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汇隆公司以具体的技术人员的认识和判断来推定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判断,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汇隆公司上述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不等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三)关于本案能否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汇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等,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凯驰公司提交的网页内容,经由原审法院登陆互联网核对,网页中的公司简介、电话、地址均与汇隆公司的相应信息吻合,网页展示的产品“刮窗器”图片,无论外观还是各部件的细节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除网页中“热销产品推荐”栏目的“实用小家电子便捷电动刮窗器”无法点击进入,“公司相册”栏中的产品“刮窗器”图片已撤换外,其余信息与凯驰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记载的一致。凯驰公司从汇隆公司购买到产品实物。汇隆公司否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凯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汇隆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汇隆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实验模型,但汇隆公司是一个营利法人,汇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购物凭证注明产品为“样品”,以及是否有产品标注,不是判断产品是否限于科研和实验用途的标准。汇隆公司称产品为科研实验用途,不是市场意义的产品,与其将产品对外销售盈利的行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案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凯驰公司所诉侵权行为成立。因此,汇隆公司提出的其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凯驰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汇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某使用费可资参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销售价格较高、经济前景较好、凯驰公司在本行业享有较高声誉,汇隆公司同时存在数种侵权行为、经营规模较大等性质和情节以及凯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汇隆公司向凯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判赔金额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汇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酌情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胜蓝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中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