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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锐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工贸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锐,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工贸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李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工贸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姬长春。被执行人: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贵春。申请执行人李锐与被执行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工贸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小区17号楼14号网点131号房屋归李锐所有;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工贸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李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140.00元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工贸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轻型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李锐交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锐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