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79号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光耀,男,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乐黎明,女,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先后于2014年6月19日、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天。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刚(原告已撤回其代理权)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敏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帅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光耀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乐黎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结构件的承揽合同关系,履行合同的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结构件,原告加工制作后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承担运输费用。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67,171.4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67,171.4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967,171.4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服务费15,000元。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五份、送货单七十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二十四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结构件采购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的事实;4、应收账款明细,旨在证明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67,171.40元的事实;5、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加工款的事实;6、担保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担保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546,886.20元的货物已经取消供货,故被告仅欠原告加工款420,285.20元,但该款项系质保金,尚未到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并确认增值税发票已经办理抵扣认证手续,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首先,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达五年的交易往来,交易总额达千万元,且被告曾向原告提供送货单空白样本,根据交易惯例,原告向被告送货而不要求被告签收送货单的可能性很小,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向被告送货存在相应的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其次,被告仅对涉案三份采购合同(详见本院事实认定“又查明”部分所涉及的三份采购合同)的送货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余的送货事实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加之,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七十余份送货单,且该组送货单的空白样本均系由被告提供,被告虽否认该组送货单的签收人系其单位人员,但由于本院已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货存在相应的送货单,而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否认,故针对除系争三份采购合同所涉四份送货单(2011年11月18日一份、2013年1月10日二份、2013年8月30日一份)以外的送货单,本院有充分理由予以采纳;又次,针对系争三份采购合同所涉的送货单四份,其一,因2011年11月18日、2013年1月10日编号为361送货单的签收人与其余送货单均一致,故本院应予采纳。其二,由于2013年1月10日的二份送货单右下角同意入库的签字人一致,而2013年1月10日编号为361送货单本院已经采纳,由此可推知,2013年1月10日编号为360的送货单的签收人亦应是被告单位人员,本院亦应予以采纳。其三,由于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2013年1月10日编号为360的送货单的签收人一致,故本院应予采纳。其四,该四份送货单的样本、形式与其余送货单均一致,且其内容均可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本院事实认定“又查明”部分所涉及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四份送货单应当予以采纳;最后,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底部送货地点处填写的是“上海沪江机械厂”或“上海沪江机械厂有限公司”等字样,由于被告庭审中确认“上海沪江机械厂”系案外人上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企业,而上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又系被告的股东,加之,经本院核实,在本院受理的(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151号中,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光耀作为上海沪江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故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上海沪江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关联,该组送货单上显示送货地点为“上海沪江机械厂”或“上海沪江机械厂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该组送货单予以采纳;对证据4、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签订多份结构件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槽板等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结构件采购合同,送货地点为杜行丰收村被告生产基地,质保期为被告收到标的货物之日起15个月。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交易总额为11,014,643.4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工款10,047,472元,尚欠967,171.4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014,64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办理抵扣认证手续。又查明,针对编号为11协作-预投-结构件-1295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编号1295采购合同”)项下产品名称为BZ2010-1、金额为175,570元的槽板97件,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编号为10477127、10477128),在该二份发票的备注栏中已注明合同编号及货物类型,且该二份发票金额为175,570元,与该采购合同金额一致。针对编号为12采购-预投-结构件-1983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编号1983采购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在该三份发票的备注栏中已注明合同编号,且该三份发票金额为196,180.20元,与该采购合同金额一致。针对编号为13采购-预投-结构件-1176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编号1176采购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在该二份发票的备注栏中已注明合同编号,且该二份发票金额为175,136元,与该采购合同金额一致。再查明,2011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上注明所送产品名称为BZ2010-1的槽板97件,并注明系编号1295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2013年1月10日的两份送货单上注明所送产品名称为BZ2010-1的槽板97件,BB670的槽板10件,并注明系编号1983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且该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1月11日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对应;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上注明所送产品名称为BB0362的输送槽70件、BB0363的输送槽58件,并注明系编号1176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9月9日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对应。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是多少?对此,原告认为,涉案交易总额为11,014,643.40元,被告则认为,涉案交易总额为10,467,757.20元,双方差距为546,886.20元。而之所以存在上述差距,是因为被告认为以下三份采购合同已经取消供货,具体为:编号1295采购合同中97块槽板取消供货,金额为175,570元;编号1983采购合同取消供货,金额为196,180.20元;编号1176采购合同取消供货,金额为175,136元,上述三份采购合同合计546,886.20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随之变更为,针对上述系争三份合同,原告是否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针对系争三份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院“又查明”部分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中所注明合同编号及货物名称,与系争三份合同均一致,且上述七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亦相一致,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针对系争三份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上述七份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已经明确注明合同编号及货物名称的情况下,若被告认为系争三份合同已经取消履行,则被告应当拒绝抵扣,并将相应增值税发票退还原告,但实际上,被告仍然将上述七份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且其在本案中对其进行抵扣的理由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针对系争三份合同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第二,自2009年至2013年,原、被告存在近五年的交易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一百二十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全部进行抵扣,而被告在本案中仅对上述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交付进行否认,对其余一百一十余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交付均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表明,原、被告已经形成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认证即代表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交易习惯。因被告已将上述七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认证,根据上述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相应货物,被告若否认上述七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已经交付,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但被告并未提供,故本院认定,针对上述七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第三,针对系争三份合同的送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18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具体来说,针对编号1295采购合同,2011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及数量可以与其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送货义务;针对编号1983采购合同及编号1176采购合同,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两份采购合同,但2013年1月10日的送货单二份及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一份所显示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与针对该两份采购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产品名称及数量可以一一对应,故该两份送货单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送货义务。综上分析,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针对系争三份合同,原告已经交付相应的货物,故原、被告的交易总额应当为11,014,643.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付款期限是否界至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标的物交付之后的15个月,而本案原告向被告最后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准),质保期满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故被告付款期限已经界至。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因质保期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加之原、被告对加工款金额一直存有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关于担保服务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担保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涉案结构件采购合同中明确“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采购的产品均应由供方利用自己的场地、设备、人员、技术完成产品的加工制作”,又明确“产品执行标准为按需方(被告)图纸”,上述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因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967,171.40元;二、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967,17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贤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6元,由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