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向华、焦松杨等与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向华,焦松杨,吴国栋,张波,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杜向华,原告:焦松杨,原告:吴国栋,原告:张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北路176号30号楼3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杨腾,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杜向华、焦松杨、吴国栋、张波与被告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峰、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杜向华、焦松杨、吴国栋、张波诉称,2014年11月19日12时40分,被告王伟驾驶鲁H×××××轿车行至济宁市兖州区铁北西街吕公堂街路口时与原告焦松杨驾驶的鲁H×××××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国栋、张波受伤,车辆损坏。为此,四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188.06元。被告王伟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事故中,原告焦松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准确量化双方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王伟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损失请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对于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40分,被告王伟驾驶鲁H×××××轿车行至济宁市兖州区铁北西街吕公堂街路口时与原告焦松杨驾驶的鲁H×××××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国栋、张波受伤,车辆损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松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国栋、张波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治疗。原告吴国栋支付医疗费用151.12元、原告张波支付医疗费用225元。2014年12月9日,鲁H×××××车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032元,支付鉴定费400元。为此,几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12元、车辆损失费6032元、误工费1579.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保全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吴国栋的医疗费用151.1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波的医疗费用22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杜向华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576.1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此,原告杜向华剩余车辆损失费4032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4082.40元(5832元×70%),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杜向华。保全费300元应由被告王伟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焦松杨,合计210元(300元×70%)。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王伟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杜向华,合计280元(4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栋251.12元、赔偿原告张波325元、赔偿原告杜向华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向华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4082.40元。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焦松杨210元。四、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杜向华280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修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