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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余冬梅与李安新、李述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余冬梅。委托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安新。被告李述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冬梅诉被告李安新、李述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盼,被告李述清、被告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梅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李安新驾驶乘载着我的三轮电动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时与被告李述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述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肇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1、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433.6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2137.64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023.37元,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述清辩称,1、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依法按责任比例分担;2、我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要求冲抵。被告李安新未答辩。被告中财保辩称,1、被告李述清为其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述清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同意先行赔偿,保留追诉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15分,被告李安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乘载叶荣枝、曾桂枝及原告余冬梅从武汉市江夏区仙人桥由东向西驶上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后左转弯时,遇被告李述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叶荣枝、余冬梅、曾桂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冬梅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共支付医疗费14433.62元。其中原告余冬梅支付医疗费9933.62元,被告李述清垫付医疗费45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述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桂枝、叶荣枝及原告余冬梅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冬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90日,伤后护理30日。原告余冬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述清为叶荣枝支付医疗费4500元,为曾桂枝支付医疗费500元。叶荣枝及曾桂枝均表示放弃诉权。另查明,被告李述清系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余冬梅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建村三门徐湾9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余冬梅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财保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被告李述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述清为原告余冬梅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冲抵其应付赔偿款。原告余冬梅主张的医疗费14433.6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2137.64元符合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冬梅住院21天,按每天15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并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住院的天数,酌定315元。被告李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法医鉴定费13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余冬梅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冬梅交通事故赔偿款18179.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安新赔偿原告余冬梅交通事故赔偿款14744.5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述清赔偿原告余冬交通事故赔偿款1819.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余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安新承担945元,被告李述清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健全赔偿清单1、医疗费14433.62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营养费315元上述1-4项共计31063.62元,由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1063.62元,由被告李安新承担14744.53元,被告李述清承担6319.09元,由于李述清已垫付4500元,其实际应付赔偿款1819.09元。5、误工费5842.11元6、护理费2137.64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5-7项合计8179.75元,由中财保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8179.7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