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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与张兴华、张红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张兴华,张红顺,张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18号。负责人万黎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炜、鲁萍,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被告张红顺。被告张和珍。委托代理人张红顺(系张和珍的丈夫),本案第二被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被告张兴华、张红顺、张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萍、被告张红顺(并受张和珍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振华支行诉称:江苏银行振华支行借给张兴华98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隆泉园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33年8月8日止),利率为年息5.895%,张兴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张红顺、张和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张兴华将购买的无锡市隆泉园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兴华未按约还款。故要求提前收贷,判令被告张兴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3521.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为9049.91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425%),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164元;被告张红顺、张和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兴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红顺、张和珍辩称:担保属实,目前张兴华、张红顺、张和珍均无偿还能力,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张兴华签订购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张兴华,贷款人为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贷款金额98万元;贷款期限20年,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33年8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息5.895%;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及原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并依此重新确定每月归还本息金额;张兴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张兴华发生违约,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有权对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复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张红顺、张和珍(张兴华父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张兴华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又与张兴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兴华以无锡市隆泉园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及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和变卖费、鉴定费、公证费、提存费、差旅费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债权数额为98万元。之后,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划付了借款9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兴华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953521.7元及利息9049.91元。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遂提起诉讼。又查明:2014年11月,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与张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之后产生律师代理费2716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身份证、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张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张红顺、张和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张兴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张兴华承担律师费。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张红顺、张和珍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借款本金953521.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为9049.91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425%计算),息随本清。二、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付原告律师费27164元。三、张红顺、张和珍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有权以张兴华抵押的无锡市隆泉园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8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5元,减半收取6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2.5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预交),由张兴华、张红顺、张和珍共同负担(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张兴华、张红顺、张和珍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兴华、张红顺、张和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