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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6月4日19时至20时之间,在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细田粮食加工厂旁边胡同内,因于某某货车档道一事,贾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随即于某某将贾某甲踹倒,后贾某甲被周围的人劝离现场。但贾某甲仍觉不解气,到其哥贾某乙家(韩某某的丈夫)诉说自己受欺负的经过。随后,贾某乙去找于某某打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向于某某扔了一块砖打在了于某某的额头上。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某在本起伤害案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已向被害人于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全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