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鼎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谷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鼎邦置业有限公司,谷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达拉特旗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吴向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燕妮,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计兵,男,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拉特旗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置业公司)诉被告谷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燕妮,被告谷计兵的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邦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为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计兵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将相关费用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应当给原告报销。现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也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都结算清楚,因此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鼎邦置业公司提供由原告公司出具的银行凭证和中国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出具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和国内付款通知单各一支,以及由被告谷计兵出具的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银行凭证上面标注的内容为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其内容已经显示原告在打款的时候已经认定该笔款是本公司的活动资金,并非是借款。对2支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和业务结算单不予质证,因为这是原告办理的业务,被告并没有参与,但是110000元的现金被告收到了。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款单上面借款用途明确表明是费用报销,因此该笔款为原告公司经营所用,为公司产生的费用,并不是被告的借款,但对于借款单上被告的签字是认可的。(二)被告谷计兵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费用报销单原件若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有一部分是经原告公司审核后并经其会计孙晓光签字。有一部分是原告公司原股东王楼生的机票6张,是被告给原告的董事长王楼生买的机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有一部分费用是先以借款的形式借出现金,再拿相关凭证由被告向相关人员支出,支出后再拿凭证报销,这是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会计法的规定的。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理由是这个报销单没有经过公司的签字确认和审核,而且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而报销单的时间都是在借款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另外如果是报销的话,按照常理也会撤销借款单。2、提供关于费用票据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法院另案卷中),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就费用报销向原告的股东刘景松、顾守平、工作人员孙晓光做过费用报销的说明,其中其股东刘景松、顾守平已经签字认可,被告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有支取和报销费用的权利,这是被告辞职前最后一笔报销,并没有入账。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从这份证明上面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76443元,而是只有出现证明人签字的话才可以入账,下面共同核账人刘景松、顾守平、孙晓光只是对这个未入账的情况予以说明,但是并不是认可该76443元应予以报销。3、提供未发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这是原被告双方最后的结算结果,上面有原告股东顾守平的签字,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公司欠被告的薪金及给付方式,如果被告对原告有欠款的话,就应当先行扣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4、提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公证处),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股东由王楼生变更为刘景松,孙晓光予以记录,说明孙晓光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部分认可,认可刘景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但是不能证明孙晓光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5、提供借款单复印件3支,借款单上面都有标注,有的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的工资,有的是出差备用金,有的是原告付给被告的由被告给保洁人员发放的保洁工资,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有权利通过预支费用进行与原告公司相关的经营活动,而且被告有权利支配原告公司大额资金。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在实践中,原告支付给被告预支的相关款项被告均已经在其后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报销,报销了的费用肯定会把借款单撤销。针对本案,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其个人支出,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所以这个相关费用公司并未给被告报销,而且被告也未拿出相应的凭证和公司报销。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谷计兵原系原告鼎邦置业公司员工。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上标明借款用途为费用报销,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同日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和借款单等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没有直接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谷计兵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鼎邦置业公司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证实,且被告本人也认可收到了11万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谷计兵辩称,本案借款用于原告公司经营支出,属于应报销的费用,不是其个人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均无直接关系,只能间接证明其原系原告员工,也与原告之间存在过报销费用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用的11万元用于原告公司的经营支出,且被告也未提供与本案的11万元借款相对应的相关费用报销凭证,另外根据实践中费用报销的习惯,员工可以先行以借款的形式向单位支出现金,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再持相应的票据与单位办理报销手续,但报销后手续一旦履行完毕,就应当撤回借款凭证,而本案中借款单并未撤销,因此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依据借款单主张由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鼎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谷计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