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萃与徐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萃,徐海燕,陈艳荣,周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萃,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燕,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白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荣,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济南市。第三人周鹏杰(系上诉人王萃之夫),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某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王萃因与被上诉人徐海燕、陈艳荣、第三人周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萃与被告陈艳荣原系同事,原告徐海燕与陈艳荣系朋友关系,王萃通过陈艳荣介绍与徐海燕认识。2010年3月1日,王萃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萃;2010年3月1日。陈艳荣在借款人王萃后面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徐海燕与王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王萃,配偶周鹏杰;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徐海燕。借款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及影响还款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加收逾期借款部分总额的50%的违约金,或每日按逾期借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合同的落款时间署为“2010年3月4日”。陈艳荣在该借款协议书中首部“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王萃”、尾部“甲方王萃”后面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3月1日,张某甲应徐海燕的要求通过其在齐鲁银行开立的账户向王萃在齐鲁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存入281000元。同日,张某甲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依徐海燕要求向王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存入99000元。同日,王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办理99000元本票1张。同日,王萃将该99000元存入其在齐鲁银行开立的账户。同日,徐海燕从许豫处筹得12万元现金,由许豫存入徐海燕在齐鲁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徐海燕于当日将此12万元从银行中提取,其述称自己为王萃、陈艳荣提供的上述50万元借款,其资金来源于自张某甲处筹得的38万元及自许豫处筹得的12万元,王萃、陈艳荣在确认其收到了徐海燕提供的上述50万元借款后,才为徐海燕出具了涉案借条,经原审法院向张某甲及许豫核实,其二人对徐海燕为王萃、陈艳荣提供涉案5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并无异议。另查明,王萃在齐鲁银行开立的一银行账户显示:2010年2月25日余额为14992.19元;2010年3月1日行内转账存入50万元;2010年3月1日现金支取50万元;2010年3月1日现金支取14900元,余额为92.19元;2010年3月1日行内转账存入281000元;2010年3月1日本票存入99000元;2010年3月1日,现金支取20万元;2010年3月1日,现金支取1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海燕向原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标注为2013年6月20日、落款署名为陈艳荣的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本人陈艳荣在2010年向徐海燕三次借款,分别为2010年1月26日借款50万元整;2010年2月10日借款10万元整;2010年2月11日借款12万元整,以上借款本金共计72万元整。另外,2010年3月1日我和王萃共同向徐海燕借款50万元整。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22万元整。因经营问题,以上借款我都未能按时归还,经与徐海燕协商,陈艳荣在2010年6月11日向徐海燕账户转账5万元,2011年3月11日向徐海燕账户存款2万元,2011年3月22日向徐海燕账户存款0.5万元整,2011年3月28日向徐海燕账户存款2万元整,2011年3月14日支付现金10万元整,共计19.5万元作为本人借款72万元的利息(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支付给徐海燕。王萃借款5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共计65万元整,本人和王萃作为共同借款人将按以下时间分次归还:2013年7月20日归还2万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2万元,2013年9月20日归还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归还8万元,2013年11月20日归还8万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25万元。本人借徐海燕的72万元的款项按以下计划还清: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8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11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14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17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22万元。另外,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22.44万元。如到期未按本计划还款,则自愿对上述所有逾期未还的款项向徐海燕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徐海燕提交上述还款计划用以证明陈艳荣与其存有多笔借贷关系,其收到的上述199000元系陈艳荣向其偿还的上述122万元借款本金中的一部分。对此,王萃不予认可,其向原审法院提交活期存入凭证三张、个人存取款凭条一张及徐海燕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其夫周鹏杰于2010年6月11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8日曾分别亲自并委托宋燕与周红美代王萃向徐海燕偿还了38万元借款中的199000元借款本金。徐海燕认可其确曾在上述时间收到了以上199000元,其主张此笔款项系陈艳荣向其偿还122万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但其不能确定此199000元系陈艳荣偿还的上述哪一笔借款,陈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则称陈艳荣对此并不知情,周鹏杰偿还的上述199000元与陈艳荣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海燕与被告王萃、陈艳荣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外,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徐海燕主张王萃、陈艳荣向其借款50万元,有相关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表及王萃、陈艳荣共同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案外人张某甲、许豫对涉案借款来源的陈述与徐海燕对其出借50万元借款经过的陈述亦无矛盾之处,王萃虽然辩称其并未收到徐海燕提供的50万元借款,但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却对其于2010年3月1日收到张某甲转账存入38万元及与陈艳荣共同出具涉案50万元借条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陈艳荣在诉讼中已认可其收到了徐海燕出借的50万元,故依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萃及陈艳荣共同向徐海燕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诉讼中,王萃及陈艳荣均主张涉案借款项由陈艳荣个人使用,责任应由陈艳荣承担,王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王萃与陈艳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徐海燕借款,在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情况下,王萃与陈艳荣应依约向徐海燕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徐海燕要求王萃与陈艳荣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依法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徐海燕已收到的199000元的还款问题。徐海燕认可该款系陈艳荣向其偿还122万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但其却不能确定此款系陈艳荣偿还的上述哪一笔借款,其虽然提交了署名为陈艳荣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但该份还款计划的内容本身存有矛盾之处,且与徐海燕的主张并不相符。鉴于陈艳荣并不持有偿还上述199000元的还款凭证,陈艳荣在原审诉讼期间亦曾作出同意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199000元系王萃之夫周鹏杰代其向徐海燕偿还的涉案50万元借款的本金。王萃已偿还的199000元借款应自徐海燕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徐海燕要求王萃、陈艳荣偿还的借款本金中,30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海燕所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详见本金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萃、陈艳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徐海燕借款301000元;二、被告王萃、陈艳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徐海燕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海燕对被告王萃、陈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徐海燕负担2235元,被告王萃、陈艳荣负担8065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萃、陈艳荣负担。上诉人王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海燕仅向王萃账户提供了38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徐海燕已向王萃提供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证人许豫出庭作证其曾向徐海燕提供过12万元,但徐海燕没有证据证实该12万元已实际交付给王萃,徐海燕没有提供向王萃交付12万元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王萃对该12万元借款承担责任错误。徐海燕与陈艳荣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复杂,陈艳荣在诉讼中所认可的内容应由陈艳荣自己承担,对王萃不产生法律效力。陈艳荣认可其已收到涉案借款50万元,其责任应由陈艳荣个人承担。原审判决王萃与陈艳荣共同承担借款50万元的偿还责任错误。王萃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实际借款38万元扣除已还款199000元后为基数并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以借款50万元扣除已还款199000元后为基数并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海燕、陈艳荣负担。被上诉人徐海燕辩称,涉案50万元借款已全部交付,对此,证人许豫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共同借款人陈艳荣也予以认可,王萃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陈艳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认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艳荣未答辩。第三人周鹏杰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5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审判决上诉人王萃与被上诉人陈艳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5万元依据是否充分。王萃与陈艳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徐海燕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张,原审法院认定王萃与陈艳荣为共同借款人正确。王萃主张其仅收到50万元借款中的38万元,另12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共同借款人陈艳荣对涉案50万元借款已全部交付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共同借款人王萃及陈艳荣共同出具的涉案借据、证人许豫的证人证言及借款人之一陈艳荣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认定涉案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妥。王萃与陈艳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徐海燕借款50万元,涉案借款已足额交付,王萃与陈艳荣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萃主张涉案借款全部由陈艳荣个人使用,其还款责任应由陈艳荣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萃、陈艳荣与徐海燕签订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如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王萃、陈艳荣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或每日按逾期借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因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未予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在徐海燕依涉案借款50万元扣除已偿还199000元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约为23万余元情况下,认定徐海燕起诉主张王萃、陈艳荣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妥。王萃主张应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王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