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23日23时许,在个旧市人民路“XX商务会所”内,无故殴打何XX。被害人何XX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多发性头皮裂伤;2、右前臂皮肤裂伤;3、右手背皮肤裂伤;4、右手第四指皮肤裂伤;5、颜面部、右耳廓、双手掌、双前臂皮肤挫伤。被害人何XX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何XX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杜X、张X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黄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黄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黄X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