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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勇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勇,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倪勇应蒋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求,将其交给他保管的1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的家中存放。当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倪勇所存放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倪勇处缴获的10.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倪勇协助警方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人员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勇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立功情况说明,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