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郭宝泉与马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泉,马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郭宝泉。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宝泉与被告马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泉及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层板,尚欠货款32000元,经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属实,但被告仅欠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马建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只,载明欠原告多层板款36000元,同时注明原料单作废。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4000元,余款32000元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3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民支付原告郭宝泉货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