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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苑西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李凯。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西平。被告时元英。被告苑亮亮。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苑西平、时元英、苑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杨丰刚,被告苑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西平、时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苑西平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由苑亮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35259.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诉讼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苑亮亮辩称,我是担保人,罚息、利息如按正常计算,我就没有意见,罚息、利息过高。我不承担律师费。被告苑西平、时元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苑西平的妻子被告时元英向信用联社翟镇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苑西平贷款事项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2年3月30日,被告苑西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信用联社翟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义务;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苑西平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3月31日,被告苑亮亮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翟镇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苑亮亮为债务人苑西平在翟镇信用社的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苑亮亮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3月31日,被告苑西平向信用联社翟镇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约定利率为12.5733‰。同日,信用联社翟镇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苑西平账户内发放贷款,被告苑西平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苑亮亮对被告苑西平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苑西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收未收利息35259.97元。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委托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代理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元。又查明,信用联社翟镇信用社为原告信用联社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人家属承诺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苑西平、时元英、苑亮亮身份证复印件,放款结清明细表原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收费发票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翟镇信用社与被告苑西平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形式完备,约定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苑亮亮提供担保,被告苑西平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8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苑西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时元英与苑西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苑亮亮主张权利,被告苑亮亮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苑西平所负债务向原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苑西平、苑亮亮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对原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做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费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苑西平、时元英、苑亮亮支付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西平、时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西平、时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截至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收未收利息35259.97元;二、被告苑西平、时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苑亮亮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向原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苑西平、时元英、苑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