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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永强,河北省宣化县住房建设局干部。被告: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赵天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69318-6。投资人:赵世贵,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关心,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经理助理。原告李永强诉被告赵世贵、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以下简称登荣沙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被告登荣沙发厂委托代理人王关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被告赵世贵于2014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登荣沙发厂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收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现被告赵世贵投资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赵世贵签订的借款合同,赵世贵、登荣沙发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世贵对原告起诉借款无异议。被告登荣沙发厂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登荣沙发厂系赵世贵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2月23日,赵世贵与李永强签订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分别15万元和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登荣沙发厂收到借款后给李永强出具了60万元收据。合同签订后,赵世贵、登荣沙发厂未按期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世贵、登荣沙发厂均表示无能力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李永强提交的借款合同2张、收据2张、法院向赵天清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世贵、登荣沙发厂向李永强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赵世贵及其投资的登荣沙发厂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永强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赵世贵、登荣沙发厂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赵世贵及借款实际使用人登荣沙发厂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偿还李永强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李永强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世贵与李永强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永强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负担,李永强预交的54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俱厂直接给付李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冰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