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洁、覃文志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洁,覃文志,欧海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洁,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文志,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欧海师,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洁、覃文志、欧海师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洁、覃文志、欧海师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洁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洁、覃文志、欧海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洁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滨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