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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钟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杨进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彭钟辉,杨进元,王继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惠泉大街。负责人:车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钟辉,燕钢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元,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亮,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J区*层。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增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园区*号。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许,在迁安市平青大线龙山收费站南侧原告彭钟辉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张立红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被告杨进元驾驶的被告王继亮所有的冀B×××××重型作业车过程中与前方左侧杨刘驾驶的冀B×××××学号教练车(上乘坐安全员陶尚攀)停车等待掉头时相撞,两车相撞后彭钟辉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甩尾时又与被告杨进元驾驶的BP8121号重型作业车相撞,被告杨进元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张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进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钟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刘(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由:车损16800元,鉴定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7700元。另查:被告王继亮为冀B×××××重型作业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冀B×××××学号教练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迁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进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钟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红无事故责任,杨刘无事故责任。由于杨刘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该认定书认定杨刘无事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被告杨进元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前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钟辉驾驶机动车超车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该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杨刘在学习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明知陶尚攀未取得教练驾驶资格证,乘坐教练车指导学员驾车,故对学员杨刘造成事故责任,被告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予承担。因被告王继亮所有的冀B×××××重型作业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冀B×××××学号教练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彭钟辉的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予以承担,存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钟辉各项经济损失为177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损失有4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钟辉经济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钟辉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4110元;由被告王继亮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彭钟辉5480元。遂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钟辉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钟辉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钟辉经济损失4110元;四、被告王继亮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钟辉经济损失5480元;五、驳回原告彭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继亮负担210元,由被告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90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承保车辆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没有说明“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有责任是错误的。2、如果教练人确实没有教练驾驶资格,学员驾驶又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就相当于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更不应该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彭钟辉、杨进元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该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杨刘在学习驾驶中,作为教练员陶尚攀并未取得教练驾驶资格证,被上诉人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确定的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迁安市佰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冀B×××××学号教练车的保险人,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其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