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家具机械厂与王正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戴元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正飞,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诉被告王正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具机械厂负担。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