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丁国荣诉卫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荣,卫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丁国荣。委托代理人丁小明。被告卫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荣诉被告卫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小明,被告卫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荣诉称,2014年11月29日10时39分许,案外人丁小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新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卫庆军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卫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浙XXXX**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00元。牌号为沪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曹晓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庆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庆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曹晓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300元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39分许,案外人丁小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新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卫庆军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卫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浙XXXX**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300元。牌号为沪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曹晓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丁小明驾驶证及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卫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沪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曹晓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卫庆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国荣车辆维修费4,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卫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