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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在交往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到永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育下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在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正当职业,且经常外出,少则三几天,多则十天半个月不回家,去向也没有告知原告。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了,从2014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龙某辩称,儿子周某乙从小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离婚,须补偿被告三万元现金,儿子周某乙可以由原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龙某于2006年上半年在桂林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永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六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虽然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并尊重和孝顺双方父母,尚有和好可能,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