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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中大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贵邦财富大厦1﹟-1-1109。法定代表人陈东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珊。被告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王庙镇古李村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秋菊,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锋。特别授权。原告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宽、被告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水箱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山东巨野县安装不锈钢水箱一台,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55100元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100元及利息138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徐州中大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内容有以下几项:一、原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二、原告未依约履行验收试水试用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货款,依法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履行验收试水试用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需方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供方徐州中大水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徐州中大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徐州中大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12×12×4M=576立方的不锈钢水箱一台,货款金额计355000元。合同载明,交货地点山东省巨野县,运输费由供方承担。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之日起20日内交货,电话通知进场。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提出异议在货到现场五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0000元,货到工地即付货款180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即付货款55000元,余款20000元,试水不漏,元旦前即付清。合同中还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保修期、解决合同的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需方以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其后,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先后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下余货款55000元,因合同标的物安装后未进行试水验收,被告拒绝付款。另查明,徐州中大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且原、被告对合同书的有效性均无有异议,对价款支付、未进行试水验收及下余欠款数额亦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同未完全履行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宁市德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书面约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的数额并根据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对安装验收完毕后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安装验收完毕后即付货款55000元,余款20000元,试水不漏,元旦前即付清。”被告在对原告销售产品是否漏水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后期余款部分即20000元给付供方。因合同中对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即“提出异议在货到现场五日内提出”,不符合货到现场需要安装的具体情形。原告自接到进场通知后,需要组织人员在买受人指定的施工现场,对不锈钢水箱进行整体拼装焊接完成,其该验收条款,作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亦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同时,该合同第七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的约定,其表述内容,应属于无效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本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受该约定的影响。被告虽然提出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但其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供需双方未对安装完成的设备进行试水验收,被告拒绝支付安装验收完毕后的货款部分55000元,应视为给付货款条件不成就。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春到该公司现场加工水箱及未进行试水验收的情况。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为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井及本案被告通知供货方即本案原告验收试压试水,原告没有来人验收和试压、试水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买受人怠于通知及配合验收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应首先履行试水验收义务的辩称观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给付货款利息13896元,其该项请求事项,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该项陈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对销售的不锈钢水箱安装情况,及时组织进行试水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需方负责水箱的基础和水箱内外的阀门等内容,配合做好安装验收工作。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基于公平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及给付价款等内容。在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产品销售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内容,将下余未付货款履行完毕。原告可待给付条件成就后,向被告主张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徐州中大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