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赛汗与智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赛汗,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智慧敏,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赛汗诉被告智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智慧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智慧敏没有还款。要求被告智慧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智慧敏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被告智慧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智慧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智慧敏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赛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赛汗与被告智慧敏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智慧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智慧敏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智慧敏自2015年1月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赛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智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