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叶建中与谭可勇、黄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中,谭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叶建中,男,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可勇,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志兰,女,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叶建中诉被告谭可勇、黄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可勇、黄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以购房、装修为由,约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26000元,立据为凭。因借款期限届满没有还钱,于2006年重新立据为凭。被告于2009年8月2日还款800元,尚欠25200元,并于当天重新立据为凭当,载明定于2012年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可勇、黄志兰偿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叶建中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据,证实被告黄志兰向原告借款25200元的事实,被告谭可勇作为见证人。被告谭可勇、黄志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黄志兰以购房、装修为由,约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黄志兰于2009年8月2日还款800元,尚欠25200元,并于当天重新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2009年8月2日借到叶建中人民币25200元(大写贰万伍千贰百元正)定于现在至2012年内还清全部欠款。借款人:黄志兰,见证人谭可勇。2009年8月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黄志兰位于罗定市罗城镇龙华东路龙岗花苑商住小区兴龙阁A幢601房(即龙岗花苑兴隆阁A-梯601房)的房地产(登记字号:0031997;房地证号:1885751号;土地证号:0032028**)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借据等证据及本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志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涉案债务是被告黄志兰在其与被告谭可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该债权,故对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对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在借据上并无约定,应视为不计息。该借款还期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可勇、黄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可勇、黄志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25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叶建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可勇、黄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