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顾建伟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68号罪犯顾建伟,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仙居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台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顾建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顾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顾建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建伟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沈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