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成洁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66号罪犯成某。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贺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杀人、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09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成某于2012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成某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7.4分。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4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