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2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孝,男。 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立有欠据一份并承诺很快归还所欠款项,同时借款时被告再三强调愿以月息3%给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5万元整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个人身份等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2、证据3借条25万,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前欠过的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 2014年1月25日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同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立有欠据欠利息款157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拖欠原告陈某25万元借款及利息157500元应当偿还。但对25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息3%计算过高,其利息约定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利息157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