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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敦煌市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5)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F48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敦煌市党河东路(南)由南向北行驶至花之林门前道路,因醉酒发作无法开车,被告人赵某某将车停在马路中间睡觉,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76.6028mg/lOOml,属醉酒。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