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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大庄子村四巷14号1栋2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697**号小轿车驶至米东区矿务局路段时,碰撞路中间隔离设施,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仝某某、马某某依法提供的证言,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0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并碰撞路中隔离设施,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