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向才勇与钱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才勇,钱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向才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金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毛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才勇与被告钱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才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绍明、被告钱金明、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才勇诉称,钱金明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金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136.7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未赔部分由原告与钱金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钱金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582.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对军区总医院的1300元费用不予认可,认可医疗费13581.09元,并从中扣除20%的自费药,该自费药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认可误工费按误工86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26天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算;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7时许,原告向才勇驾驶川FJ18**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赵镇中心小区方向往金山公园方向行驶至金堂县赵镇金堂中学外实校外路口处,遇被告钱金明驾驶川A6D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向才勇所驾车右侧往左侧行驶(此方向限速40公里/小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鉴定:川FJ18**号车、川A6DK**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瞬间)分别为32Km/h~36Km/h、51Km/h~56Km/h。2014年6月23日,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向才勇、钱金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核磁共振(MRI)检查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核磁共振(MRI)检查,共花费用13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顶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多根肋骨后枝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右侧血胸;左侧蝶骨翼突外板骨折;头面部、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全休贰月,加强营养;伤后1、2、3、6月复查胸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训练;伤后1、2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并指导功能训练;门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881.09元(含成都军区总医院MRI检查费1300元),其中由被告钱金明支付11582.29元,原告支付3298.8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其川FJ18**号摩托车维修费1045元及施救费1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川A6D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金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1.原告向才勇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12月至事发时在金堂县清江镇捷利副食店从事送水工作;2.原告女儿向显玉1995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父亲韦太刚(1939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向良琼(1947年11月13日出生)二人未生育有子女,只收养向才勇一子;3.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年。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医药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医院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钱金明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双方违法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钱金明、原告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因钱金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金明、原告向才勇各承担50%。关于医疗费自费药问题,因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且未申请鉴定,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本案事发时原告女儿向显玉已满十八周岁,故原告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11%,父亲计算6年为4043.82元,母亲计算13年为8761.61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方认可及庭审事实,确认原告向才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原告医疗费共14881.09元,保险公司对其中1300元检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因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无核磁共振设备(MRI)而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MRI检查,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需、合理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为14881.09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15%为223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520元(住院26天,每天按20元计算);4.护理费1820元(住院26天,按每天7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保险公司主张按误工86天,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88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14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确定为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4043.82元,原告母亲8761.61元均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2015.03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票据金额,核实为摩托车维修费1045元及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891.12元。其中医药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合计3682.16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钱金明与原告各自承担50%即1841.08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115.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48.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1万元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974.47元,其余50%由原告承担;摩托车维修费1045元及施救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88234.50元。因钱金明已垫付医疗费11582.2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1841.08元,其多垫付的9741.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钱金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向才勇7849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才勇78493.2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金明9741.21元。三、驳回原告向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向才勇负担548元,被告钱金明负担5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钱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