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阮世智与被告中越谊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世智,中越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阮世智,男。被告中越谊,女,现下落不明。原告阮世智与被告中越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祖环和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阮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越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世智诉称,原告是经同事杨佳介绍认识被告的,被告称其在东兴市北仑大道90号开办一个名叫“麒威自行车行”,已投资十来万元,生意很好,只是资本不足,若原告投资可按比例分成。原告遂同意入伙。2014年5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9万元投资款,被告立写收据,收据注明“现收到阮世志人民币玖万元正合作款(双方合作东兴市北仑大道90号麒威自行车行),一个月后双方认为合作成功,再定协议,不成功,中越谊即还玖万元给阮世志”,杨佳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字。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投资款3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又一次支付投资款3万元,被告自愿支付3000元利息,同时立写了33000元的收据,同日被告以运费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2万元合作款,原告当即支付2万元。此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73000元及利息(从支付投资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阮世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收款收据、存款凭条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投资款173000元。被告中越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越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阮世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阮世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如合作不成功,被告退换合作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原告在合伙期间没有收取合伙利润,被告不到庭答辩合伙的经营情况,原告请求退伙并返还合伙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越谊退还原告阮世智合伙投资款173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越谊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