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瞿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瞿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瞿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显现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5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陈湘瑜(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年××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同往广东惠州经营一家制鞋作坊。2012年农历十一月,该制鞋作坊倒闭,原、被告同回到平江生活。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中不慎误伤被告身患脑瘫的父亲,进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随后,原告父母将原告母子接回汨罗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资料以及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前段共同经营制鞋作坊等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段因原告误伤被告之父造成不应有的冲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均从家庭和子女利益出发,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瞿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