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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肖家守,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思颖,陈细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燕芬。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柳妃。被告张孝勇。被告谢高武。被告杜伟杰。被告肖家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情。被告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德。被告陈思颖。法定代理人余柳妃。被告陈细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上海浦开发支行)与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肖家守、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江钢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日公司)、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腾公司)、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洲公司)、陈思颖、陈细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亿腾公司、华洲公司、陈思颖、陈细丹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上海浦开发支行诉称,陈林情(男,汉族,2013年7月27日死亡,被告陈思颖系陈林情女儿,陈细丹系陈林情母亲,为其法定继承人)、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根据该协议,陈林情、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24日,陈林情、被告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林情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时利率为6.60%。陈林情按照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如陈林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40%确定。原告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陈林情承担。被告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陈林情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柳妃、亿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表示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陈林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若陈林情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愿替陈林情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华洲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洲公司以其名下全幢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包括2013年1月16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依据与陈林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陈林情的债权,最高债权限额为9,3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向陈林情发放了该笔贷款,但陈林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获悉陈林情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余柳妃系陈林情配偶,被告陈思颖系陈林情女儿,被告陈细丹系陈林情母亲,为其法定继承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余柳妃、亿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余柳妃、亿腾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374,105.9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华洲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余柳妃、亿腾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华洲公司协商以全幢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陈思颖、陈细丹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林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亿腾公司、华洲公司、陈思颖、陈细丹共同承担。被告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亿腾公司、华洲公司、陈思颖、陈细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陈林情发放贷款,被告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为保证人;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余柳妃、亿腾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陈林情、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华洲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陈林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计息清单,证明被告余柳妃逾期违约及所欠本息。证据6、户籍信息,证明陈林情已死亡,被告陈思颖、陈细丹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林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亿腾公司、华洲公司、陈思颖、陈细丹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亿腾公司、华洲公司、陈思颖、陈细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陈林情,男,汉族,2013年7月27日死亡。左起点系陈林情父亲,男,汉族,2010年4月10死亡。被告陈思颖系陈林情女儿,陈细丹系陈林情母亲,为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余柳妃、亿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余柳妃、亿腾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林情已经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肖家守、松江钢材公司、新日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亿腾公司、华洲公司、陈思颖、陈细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柳妃、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余柳妃、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74,105.97元;三、被告余柳妃、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余柳妃、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全幢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9,3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柳妃、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肖家守、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柳妃、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思颖、陈细丹在陈林情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柳妃、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7,4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978元,由被告余柳妃、张孝勇、谢高武、杜伟杰、肖家守、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华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思颖、陈细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