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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小店村荣利西街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所饲养的羊被药死为由阻扰施工方施工未果,后用石块将尹某某所有的王某甲驾驶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损毁。经潍坊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损失价值58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上述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郄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珍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