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老师。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在遂川县雩田镇自己家中,由其提供冰毒,容留周某(1996年11月25日生)、廖某甲、廖某乙吸食冰毒。次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遂川县城龙都宾馆将周某、廖某甲、廖某乙抓获。经鉴定,周某、廖某甲、廖某乙的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成分。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遂川县雩田镇自己家中,由其提供冰毒,容留郭某吸食冰毒。经鉴定,郭某的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周某、王某、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书证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二次、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