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彭玉金、肖映文、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彭玉金,肖映文,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金,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清河乡六里班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映文,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罗泉镇兴隆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新区铁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旭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肖映文驾驶川Z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中江县城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仓山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分,当该车行至S106线275Km+300m处,与行驶前方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彭玉金相撞,造成原告彭玉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彭玉金便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5、失血性休克?6、肾挫伤?7肋骨骨折?2014年1月30日,原告由其家属带离医院,迄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42073.87元,其中被告肖映文垫付了10200元,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欠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873.87元。2013年12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2013)第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彭玉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3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Z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彭玉金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9级。川Z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由被告肖映文实际经营。该车由眉山盛盟达汔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的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3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本案经法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彭玉金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原告彭玉金提交的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彭玉金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共住院122天,但是住院记录同时载明:患者家属于2014年1月30日将患者带走,带走时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2014年3月8日,中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作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在出院医嘱及建议项载明:2、注意休息,三月内勿负重。故从2014年1月31日至出院时间2014年3月8日不宜认定为实际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住院时间应确定为76天。故认定原告彭玉金误工时间为76天,护理时间为76天,住院伙食补助计算76天。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认为应以56天计算住院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映文驾驶川Z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原告彭玉金受伤,原告彭玉金为川Z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人。原告彭玉金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Z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肖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彭玉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彭玉金与被告肖映文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被告肖映文应承担的部分,因川Z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肖映文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于川Z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肖映文与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73.8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及费用说明证实已经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虽然原告彭玉金尚欠中江县人民医院21873.87元未支付,但是属于原告彭玉金必然支付的债务,所以医疗费42073.87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彭玉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疗费票据,欠款不是实际损失故对医疗费42073.87元不应认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故自费药应确定为6311.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认定为1140元(15元/天×76天)。关于对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9190.50元(6127元/年×15年×20%÷2),由于二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和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9416元即80.59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误工费应确定为6124.84元(80.59元/天×76夭)。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及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即76.73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将护理费确定为583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且原告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时间、线路等情况,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肖映文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彭玉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097.91元(已品迭被告肖映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应负担的费用);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肖映文支付5151.14元(已品迭被告肖映文应负担的费用);3、驳回原告彭玉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玉金主张医疗费42073.87元,因本案中肖映文及上诉人已向中江县人民医院垫付20200元,剩余21873.87元末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彭玉金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况且,也无法知晓其事后是否向医院支付该笔费用。故本案剩余欠付的21873.87元医疗费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将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彭玉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2073.87元,虽然尚有部分医疗费(21873.87元)尚未实际支付,但从法律意义上看,被上诉人彭玉金就此部分费用与救治医院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医疗费尚未实际全部支付之事实不能成为上诉人能够减少赔偿该费用金额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涛审判员 彭 刚审判员 朱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