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茂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住所地: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重山村。法定代表人田里,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晋、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前,双方负责人经过协商并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照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10万元款项的义务,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但是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双方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发工资,待被告条件好转后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借款利率按照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表明:借款事由为借款,交款单位为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会计为彭宝金,出纳为袁玉英,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承诺什么时候单位经济条件好转后还清本息。同时查明,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原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2014年1月1日起变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通过调查被告财务科负责人,负责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营业范围来看,原告主要是从事自动化控制技术咨询及服务、销售自动化仪器、仪表及工控设备、水暖器材等业务,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被告当时为了职工发放工资向原告临时性资金拆借,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当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转为全额财政拨款时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