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崔某、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陈某,崔某,高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泰安市泰山区某某酒吧原保安主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酒吧原保安,住宁阳县华丰镇。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5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被假释出狱,假释期至2014年1月16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泰安市泰山区宝某某酒吧原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泰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大力,泰山区某某酒吧原保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敏,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泰山区某某酒吧原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京林,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杜红波,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侯翔天、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日1时许,在泰山区某某酒吧内,被告人崔某在店内保安主管被告人刘某甲陪同下下楼梯时,崔某故意冲撞正在楼梯口聊天的被害人周某乙,二人随即发生冲突。随后,店内保安被告人陈某、高某甲持钢管下楼帮忙。在楼下花坛处,崔某伙同刘某甲、高某甲持钢管殴打周某乙及其朋友被害人孙某。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之伤为轻伤、孙某之伤为轻微伤。(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日23时,在泰山区某某酒吧内,在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姚某酒后坐在舞台上,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陈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之后,刘某甲指使陈某、张某甲将姚某拖拽到大厅外边的沙发上。经法医鉴定,姚某之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甲、陈某、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辩称自己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告人崔某下楼时不小心碰到被害人周某乙,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周某乙先动手打了崔某,其这方才动的手。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刘某甲的责任;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刘某甲直接造成的,应系从犯;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因被害人姚某喝醉酒拿着酒杯乱窜舞台,其进行制止,姚某不乐意并对其竖中指侮辱,其才与姚某发生冲突并打起来。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辩称其下楼时不小心撞到了周某乙,周某���那方不愿意并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其这方才动的手,自己没有滋事的故意。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双方厮打,崔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应减轻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张某乙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某某酒吧内,被害人姚某酒后坐在舞台上,酒吧保安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执。随后,酒吧保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陈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姚某之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某某酒吧内,被告人崔某在店内保安主管被告人刘某甲陪同下下楼梯时撞到在楼梯口聊天的被害人周某乙,二人发生冲突。后店内保安被告人陈某、高某甲持钢管下楼帮忙。在楼下花坛处,崔某伙同刘某甲、高某甲持钢管殴打周某乙及其朋友被害人孙某。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之伤为轻伤二级、孙某之伤为轻微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诉讼过程���,被害人姚某、周某乙、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所诉讼,在要求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赔偿姚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123.17元,赔偿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267.37元,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602.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由被告人崔某、陈某、高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198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198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人陈某1988���5月28日出生,被告人高某甲199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1989年5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乙1994年11月20日出生。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以(2014)泰山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免于刑事处罚。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历城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刑执字第6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张某甲假释出狱,假释期至2014年1月16日。(二)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公伤鉴(法)字(2014)29、3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周某乙辨认,崔某、刘某甲系案发当晚对自己实施殴打的二蛋和光头男子。经被害人孙某辨认,刘某甲系案发当晚对自己实施殴打的光头男子。(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其与同事姚某去宝龙名仕88酒吧玩。由于姚某坐在演出台上,酒吧保安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后围过来七八个保安,将姚某拉到舞台一侧没人的地方,对姚某进行殴打。之后又将姚某往酒吧外拉。姚某趴在酒吧门口外的走廊上,右眼眶、脸上有擦伤、红肿。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11点多,其与刘某甲、刘新、张某乙等人在酒吧的休息室休息。有人说出事了。刘某甲就带着他们一块往现场赶。自己一直在后面跟着,并未动手。3、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张某甲与一男性客人发生冲突,张某甲用手掐客人脖子。自己跑到保安室,看到张某乙、陈某、彭勇好几个在,对他们说打架了。他们跑进大厅,围住了那名客人。张某甲先动手打人,有三四个保安也动手了。4、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23时许,其看到大厅舞台西侧有不少同事在,就过去了。看到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高某乙等几个人,张某甲和另外一个同事把一小伙子架起来拖着往大厅外面走,其他同事跟着。5、证人王某、周某甲、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在泰安名仕88酒吧,周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崔某起争执并相互推搡。崔某一方三四名男子持铁管抡打周某乙,后崔某接过钢管也打周某乙,另一男子持钢管追打孙某,周某乙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6、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凌晨,其在名仕88值班期间接到赵某电话,称楼下有人打架,其赶到发现周某乙头部有血侧趴在楼梯口,崔某、刘某甲站在一旁。听人说周某乙的伤是崔某打的。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凌晨,保安说内保被打,陈某、高大力拿起钢管往楼下跑。其赶到现场发现周某乙躺在地下,崔某、刘某甲、陈某、高大力等人持钢管对着周某乙头部、身体乱打,周头部流血。(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在某某酒吧内,其与被告人崔某因琐事起争执,崔某持钢管抡打其头部、崔某的同伙持钢管抡其头部后侧,其他人��钢管对其身体进行抡打,其朋友孙某也被对方持钢管追打。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在泰安某某酒吧内,周某乙与崔某因琐事起争执,崔某一方自称某某酒吧工作人员的人持钢管朝其一方乱抡,崔某持钢管抡打周某乙头部,一白衣男子抡打周某乙头部及身体,强子持钢管砸其身体将其打伤。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23时许,其因为在舞台旁边坐着而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对方围过来好几个男工作人员对其殴打。(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崔某、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的供述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崔某、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崔某、陈某、高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系被动归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高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673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假释;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余刑一年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