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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2-15

案件名称

龚捷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捷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捷,男,1995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业。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龚捷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Q×××××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去洗车,当该车行至“24小时的士之家”洗车场时,被告人龚捷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车辆直接撞向正在洗车的被害人李某,120救护车赶来后,龚捷陪同李某到医院进行救治,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在医院将被告人龚捷带至交警大队询问,被告人龚捷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龚捷因无证驾驶、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贺某、邹某、杨某、马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龚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捷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捷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等候处理,并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