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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清梅与陈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梅,陈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清梅,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嘉林、许思迪(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鸣,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明聪,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清梅与被告陈鸣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平和县辖内,因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主张其通过开立于厦门市湖里区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由被告进行管理、投资以取得收益,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辖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在福建省平和县辖内,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辖内。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能代表本案合同主要特征的履行行为应是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进行投资以取得收益,因此原告以其账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辖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