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罗青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青涛,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青涛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青涛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祝家街巴黎春天家纺门口,采用镊子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青涛处扣押了涉案赃物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青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罗青涛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3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罗青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青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青涛��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青涛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青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青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